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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瓜药害一农妇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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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律师网互动社区
上诉人:赵国英 女 42岁 蒙古族 农民
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 男 43岁 汉族 农民
现住同上
被上诉人:刘树勋 男 61岁 农业局退休干部
现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农药产品质量纠纷案不服(2004)X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采信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对特殊案件分配举证责任不正当,判决结果违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各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农药销售经营市场对购药的农民而言是有风险的,施药后可能有效又可能有害,但理想情况下应当是利大于害,但是对农药经营销售方而言,无论怎样则都是利润滚滚,毫无风险,错施药和药害事故几乎无损于他们的利益反而还会带来好处,实际上对于农药经营者来说,除了同类竞争压力外,别无忧虑。农民遇上严重的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则对于农民来说是极为不幸的,无证经营者错售农药座享渔利,一审法院让“不幸农妇”独担损害责任,与现代法治社会是不符的,上诉人种香瓜为学生攒学费,看着分文无收的瓜田,学费毫无着落我的孩儿放声大哭……,今年日子怎么过……上诉人不得已而泣泪叹息,农民真苦,农妇真穷,农民真无助,农妇真危险。
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纯朴厚诚地向法庭诉诸受害事实,按被上诉人的嘱咐配药、施药,被上诉人在自己经营职责义务范围内按自己的诊断为上诉人告知用药处方,其主观目的是要解除上诉人甜瓜的病害,赚钱卖药的成分些许会少一点,但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及嘱咐的配药、施药方法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得不到有关部门救助的情况下,诉求法律,涉农案件,原审则裁决如此巨大的损失由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完全承担,这是极为不合理的,至少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同时,这样的判决也会产生使被上诉人从中得益,进而只管卖药收款不负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所受的严重药害导致的损失后果应由农药经营盈利者的被上诉方来承担,一审判决确有不公之处,请予改判。
一、案件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种植的甜瓜生病--到被上诉人处购药--被上诉人开药--交待施药配药方法--上诉人按此法给甜瓜施药--结果造成秧枯瓜死七千元的经济损失--找被上诉人查原因--消协按被上诉人先前的施药方法实验--结果与上诉人损害一致--“售错药”和适用对象差异、防止作物、内容超法定登记范围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必然因果关系。
二00四年七月份,上诉人因种植的四亩半地的甜瓜生病,前往被上诉人开办的种业店寻诊问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讲清了甜瓜的病状,被上诉人听后断定为“炭疽病”和“枯萎病”,据此给上诉人拿了药,起初是价格较贵的,上诉人承受不了也没带够四十元,要求换稍便宜一点的,随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又开出了二十多元的药方,上诉人问如何喷药,被上诉人告诉按两种农药各四袋,配药及施药按每亩地每样药各用一袋混合后兑水三十公斤喷洒到瓜秧苗,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交待的配药及施药方法进行喷洒,三天后所有甜瓜秧便发生枯死,上诉人赶紧找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被上诉人不愿承担责任也不告诉救急措施,上诉人投诉到消协,消协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召集到一起进行调解,由于差距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七月下旬消协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农业局技术站进行鉴定,鉴定时被上诉人始终在场,并向鉴定人员陈述了当初给上诉人所述的施药、配药方法,鉴定人员按此方法在上诉人邻地以及农业局院内的甜瓜地进行药害喷洒实验,当时被上诉人还连声承诺“喷死那块包赔那块”,结果喷药三天后施药瓜秧全部枯死。
全年的收入和生活来源丧失怠尽,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偷换辩称是上诉人自己选的农药、没有按说明使用造成损害,法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先后串找了事先拟设的证言,可见被上诉人当初卖药时一个心思多卖药,出现事故后一百种理由等着你,纯朴忠厚的农妇那里敌得过商家的心眼,只得求助法律,一审裁决理由却是“原告并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按被上诉人的方法使用”,该裁决理由显得牵强附会。无论如何农药说明的施治对象永远也改变不了豇豆为香瓜。两种完全不同的科类作物,售药者非要以“豆”治“瓜”,必然产生事故损害。上诉人寻诊问药时向被上诉人说清了甜瓜病状,由被上诉人判断后出方子,上诉人也只能在价钱贵践之间做出选择,绝不会在药名之间挑剔,被上诉人凭经验断定是“炭疽病”和“枯萎病”,据此开出配药方法,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交待的方法施药才导致损害,就此情况,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在七月十六日向消协书面证明了“香瓜病状”以及是“我开的药方”,而且在七月二十日消协组织双方鉴定时,被上诉人始终在场并不否认实验鉴定采用的配药及施药方法。唯独到九月份庭审时才改口辩称,不承认其交待的配药、施药方法,还串找证言为其帮腔,而该几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亲属关系,证人信口开河的陈述并非真实,根本上无法查证所做证言“内容”的前提事实,证人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所谓这几种农药,也不能证明其种植甜瓜以及用药为真,完全是在双方攻防理由明确展开后串唆的证言,无证明力,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诉讼以前所述“是我开的药方”的内容做为依据。被上诉人称农药“甲基硫菌灵”说明中有“倍液灌根”“兑水喷雾”方法,便认为上诉人没有灌根才导致药害,实际上是防止对象不属于登记内容而导致损害发生。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过倍液灌根的方法,《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负有明确告知义务,禁止销售给登记以外的适应对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且违反禁令,另外从被上诉人曾向法庭提交的一份“情况介绍”中写道“用甲基硫菌灵防枯萎病,每亩一袋…其他健株一般性喷雾”,足见当初被上诉人告知的是“喷雾”而非“灌根”。
二、原审对于特殊类型且涉及“三农”利益的农药产品质量案件,没有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措施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法〔2004〕124号)明确指出关于审理因农药等生产资料害农案件的原则,一审未加理会,将举证责任的分配划分不当,消费者与销售者针对产品质量案件纠纷,法律规定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明确告诉过上诉人已施药以外不同的使用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明确告知过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究竟如何判断配药施药方法,应当确认上诉人已经实施过的方法为被上诉人当初明确交待的,根据常人之理,做为上诉人也不可能有意识使用有害于自己甜瓜的施药方法,对于技术性较强的配药施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多少文化程度,绝对不会在被上诉人告诉的方法以外再敢任意行为,这一点如同病人用药一样,患者只能听从医嘱,而不敢自作,为了急救甜瓜收成,农妇唯一的做法就是按照当初被上诉人售药时所述处方配药施药,也不可能考虑在被上诉人已经告诉的方法以外再严格查对“说明”,就是用药说明中的“施药倍数”(800-1000倍的标注)没有一点农药知识的人根本无法弄明白,就此强农妇这难让其按“说明倍数”施药,况且在法庭上查看被上诉人售于上诉人的农药包装袋,发现两种农药其中的一种农药标注适应对象仅为“西瓜枯萎”,另一种登记仅适用于“豇豆锈病”,无法得出可以同时适用“甜瓜炭疽”的标注,这是被上诉人售错药、超登记范围售药对致害最为关键的环节,而一审裁让一位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如何遵照“说明”,因此而承担如此大的经济损失后果,让商家从中得益,未免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司法为民”以及“服务三农”的宗旨有所不符,上诉人辛辛苦苦一年多,到头来全年损失怠尽,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不说,最终还要自己担责,卖药的商家只管多卖药赚钱,随随便便付错药并告诉买药的农妇加大药量的方法,得利后还要指责受害人不按“说明”用药,商家用经验和技能巧设难题治农妇,这怎能显出公平和合理来。
三、在本案中展现的十分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原审只字未提,一定意义上具有倾向性,这些问题就是:1、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农药经营许可的资质、售药人员没有农药经营上岗证、没有工商核准的农药销售营业执照,其销售农药的行为非法,对“三无店”应当发司法建议,被上诉人违背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禁止性规定,原审未从根本上认识案件性质,被上诉人连起码的农药销售资格都不具备,何来正确说明配药施药方法,只有错付农药和误导消费从中取利。2、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的农药中“代森锰锌”的登记作物只限于“豇豆”;防止对象只限于“锈病”;“甲基硫菌灵”防止对象仅限于西瓜。在法庭上上诉人一再要求查证事关责任承担的要件事实,被上诉人“非法经营”以及“售错药”的事实很清楚,裁决结果丝毫没有提及和指出这一致命问题,尽而定性不当,裁决的表面化现象实质鼓励了不法销售者的误农坑农行为。
四、我国民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药害对于损害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作为原告只要证明售药错误和损害存在,法律即推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要否认这一点,必须由售药方举证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药质量合格以及是否农药对症。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只出示了一份“生产厂家”自制的复印小票(产品合格证),不能证明销售给上诉人的农药即为“合格品”,农业局鉴定说明中也只是提到“查对标签”和“登记内容”就断定产品“合格”,而且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鉴定实验人员不具备质检资格,其在说明中提及的“合格”并无证明效力,就此根本无法证明合格,人们似乎认为农药有浓度就可以推测为合格,其实大多数农药正是由于存在着成份配伍不当而造成只“致害”而不“治病”的后果,根据农业部在2003年的农药抽检结果公告,内销和自配制剂用的原药含量都较低,杂质含量高,原材料、中间体纯度低、质量差,农药销售市场只有百分之四十八为合格农药,因而最高院曾专门做出为三农提供法律保障的意见,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其中一袋标注有效成份为(Thiophanate-methyl+suleur),而另一袋根本没有配伍成份,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就不能证明质量合格,其“致害”不“治病”的后果难以排除。
六、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禁止销售无登记适应对象的农药,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明示义务,本案中根据两样农药的包装标注可见,只适用于“豇豆锈病”,而不能适用于甜瓜品种,适用对象属于无登记农药,被上诉人把不适于甜瓜的农药销售给危急中的农妇,心理态度显现为只赚不赔,利润促使下的经营者大济量推销农药,其目的无法归结为对农户负责,施药说明中又不告诉补救急措施,一审站在不公正的角度看问题、下裁决,一判了之、不免伤及农民利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国英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